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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首次允许个人开办私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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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发表于 2006-12-1 18:19:4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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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发表于 2006-12-1 21:39:38 | 只看该作者
真是好消息!
不知是不是容易申办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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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发表于 2006-12-2 10:01:04 | 只看该作者
若根据现有的法规,办私塾还不具有可操作性。但能口头上允许办,毕竟是个进步。官方在认识上有了一点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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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发表于 2006-12-2 10:03:43 | 只看该作者
能否查到有关谈话具体的文字资料?
原帖由 mayavati 于 2006-12-1 18:19 发表
2006年12月01日10:59 CCTV《第一时间》  

  教育部昨天表示,根据新近修订的《义务教育法》规定,私塾只要按程序批准就可以开办。这也是自50年代初以来我国首次允许个人开办私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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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发表于 2006-12-2 11:43:51 | 只看该作者
新义务教育法有七大亮点

本报记者 原春琳 刘万永

  2006年06月30日08:36 【字号 大 中 小】【留言】【论坛】【打印】【关闭】


  今天,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后表决通过。教育部政策研究与法制建设司司长孙霄兵接受本报记者专访,详细解读了修改义务教育法的原因及新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新法)的七大亮点。

  为什么要修改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国家立法的形式正式确立我国实施9年义务教育。孙霄兵说,义务教育法颁布以来,我国义务教育发展实现了历史性的跨越:已经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义务教育经费投入逐年增长,政府为主的经费渠道趋于明确。

  有人说取得这么多成绩,为什么还要修改法案?是不是现在的义务教育有很多问题?

  “我们认为不是的。之所以要修改,是因为党和国家对教育的发展提出新的要求,成功的经验需要总结吸纳,有新出现的问题需要解决。”孙霄兵说。

  20年来,义务教育所面临的情况本身就发生了变化,义务教育在发展中面临一些新的问题和挑战。孙霄兵说,社会各方面对义务教育提出新的要求,比如,大家反映的上学难上学贵等,这些新的情况都要通过法律解决。

  2003年,教育部在接到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有关修订义务教育法的议案和提案后,在当年年底就启动了修订新的义务教育法的工作,并在2004年提出修订稿并上报国务院。经过国务院法制办一年多的修订工作后,在今年年初将修订草案上报到全国人大。

  “义务教育法的立法过程本身就是一个促进义务教育不断发展的过程。”孙霄兵说。实际上,在这个法案的修订过程中,经常是一边在修订法案,另一边的形势还在不断发展变化。这个修订过程就是一个不断地把党和国家制定的新政策,把人民群众创造的好经验反映到法案中来的过程。

  新义务教育法有七大亮点

  “从我个人而言,对新法非常满意。”孙霄兵说。在他看来,新义务教育法有七个亮点。

  第一,新法进一步明确了我国义务教育的公益性、统一性和义务性。这是义务教育的三个基本性质。

  所谓公益性,就是明确规定“不收学费、杂费”。公益性和免费性是联系在一起的,孙霄兵说,对农村而言,从今年到明年要全部免除学费、杂费,但是对城市而言,这还需要一个过程。实际上,要免除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就涉及到很大的财政问题。现在国家就是要下决心解决这个问题。

  在新法中,统一性是贯穿始终的一个理念。孙霄兵说,在新法中,从始至终强调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义务教育,这个统一包括要制定统一的义务教育阶段教科书设置标准、教学标准、经费标准、建设标准、学生公用经费的标准等等。这些与统一相关的内容以不同的形式反映到法律的修改中来。

  “用词可以不一样,但是这样一个思想贯穿始终,这是保证义务教育阶段国家意志的体现。在新法中,就是要用教育的内容和形式去体现这种统一的保障。并通过这种统一的保障,通过内容的一致来促进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体现公平。”孙霄兵说。

  如今说义务教育的公平发展经常指的是外部条件,比如大楼、设施等等,实际上教学内容的一致,也是公平的一个体现。不能说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课程内容就要浅显,在经济发达地区课程就要高深。孙霄兵说,现行情况是一纲多本,教科书可以由各省自己编写,新法规定:“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强制性又叫义务性。孙霄兵说,让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是学校、家长和社会的义务。谁违反这个义务,谁就要受到法律的规范。家长不送学生上学,家长要承担责任;学校不接受适龄儿童、少年上学,学校要承担责任;学校不提供相应的条件,也要受到法律的规范。

  第二,国家对义务教育采取新的经费保障机制,这样一个保障机制首先体现在义务教育的投入上。过去一说政府的投入,就往往容易理解为由县级政府来负责,但是实际情况是,县级政府没有足够的能力予以承担。而新法明确规定,“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新法还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应当说,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在制度设计和经费保障上已经尽到最大的努力。”孙霄兵表示。

  第三,新法对义务教育的管理机制有了明确的规定。新法第七条规定:“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四,为了促进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新法采取多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平等地接受义务教育,比如说,“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五,新法还进一步推动实施素质教育,明确了义务教育的质量要求。第五章专门对教育教学作出规定,要求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保证教育教学的质量。

  第六,新法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师的地位和待遇作出新的明确的规定。孙霄兵解释,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师必须具备国家教师资格。最重要的是,新法对小学和初中教师的工资和职务作出新的规定。第三十条提出:“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第三十一条还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第七,新法对上学难上学贵的问题作出专门的规定。比如说,第二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这些都是重要的突破。希望通过规范办学的秩序,进一步促进义务教育的健康发展。”孙霄兵说。

  本报北京6月29日电



来源:《中国青年报》 (责任编辑:石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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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发表于 2006-12-2 11:44:42 | 只看该作者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



  2006年06月29日20:41 【字号 大 中 小】【留言】【论坛】【打印】【关闭】


  新华社北京6月29日电(记者  孟娜  吴晶  许林贵) 全国人大常委会29日通过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这是义务教育法1986年颁布以来的一次重大修改,进一步明确了义务教育的公益性、统一性和义务性。

  修改后的义务教育法规定,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并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教育部副部长陈小娅说,关于义务教育法的经费保障,在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第六章规定得非常清楚,尤其是对于各级政府的经费保障。第七章法律责任中的第一条,即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如果违反了本法第六章的规定,应当追究相应的责任。

  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在总则中要求各级政府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包括经费、课程、教学质量、以及办学的基本条件、教师等问题。

  该法还明确提出要缩小学校之间的办学差距,要加强对薄弱学校的改造,并且提出在义务教育阶段,不分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该法对农民工子女,以及进城务工人员的子女提供平等的教育条件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并规定要对特殊学校的学生,给予更多的关注,以及要求城镇教师支援农村。

  “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虽然没有专门就义务教育的均衡问题单写一章,但是在方方面面都涉及到了义务教育均衡的问题。”陈小娅说。

  关于义务教育免杂费的完成时间,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陈小娅说,国务院一直在推动义务教育免杂费。从今年开始,国务院已经对西部农村的所有中、小学生实施免杂费的工作,从今年春季学期开始到现在为止,中央和省两级财政,已经安排了近75亿资金。西部农村4900万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已经享受到了免杂费,而且已经补助了公用经费的标准。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中部地区还要再选择一些省实施免杂费的规定。

  她说,关于城市的免杂费问题,在9月份的时候,一些东部发达的地区,以及一些城市,比如浙江、天津、上海、广东等地方,已经开始对城市的学生免杂费。

  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将于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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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发表于 2006-12-2 11:45:12 | 只看该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全文)



  2006年06月29日22:44 【字号 大 中 小】【留言】【论坛】【打印】【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生

  第三章 学校

  第四章 教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生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学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八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教科书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备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量。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第四十条 教科书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定基准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基准价确定零售价。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 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三条 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五条 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新华社北京6月29日电)  


来源:新华社 (责任编辑: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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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发表于 2006-12-2 11:45:40 | 只看该作者
 “新《义务教育法》的一个核心和灵魂就是推进教育公平,促进教育均衡发展。过去有一句话叫‘人民教育人民办’,把义务教育的很多责任都让社会来承担,新的《义务教育法》,就把义务教育落实在政府的肩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李连宁

  “为什么家长要择校?去花钱择校,就是因为教育资源的不均衡,你上了什么样的学校,和你出来的时候,学了多少东西,大家认为这个差距特别大。把均衡的问题解决了,是解决上学难、上学贵的根本所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信春鹰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将于2006年9月1日起施行。为了便于社会各界了解该法,8月28日14:30,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信春鹰,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李连宁做客人民网强国论坛,解读《义务教育法》,与网友进行半小时视频和一小时文字交流。  

  [视频直播]

  嘉宾简介:

  信春鹰: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详细

  李连宁: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机关党组成员。中国共产党党员,江苏省沛县人,1954年10月出生于广西省南宁市,1982年7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系,并获法学学士学位。<<<详细

初衷:推进教育公平 促进均衡发展


  [主持人]:我们注意到新《义务教育法》非常强调公平均衡,请介绍一下这部法律的修订初衷?

  [信春鹰]:《义务教育法》是1986年7月通过实施的,20年来这部法律在我们国家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提高全民族的文化素质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也注意到近些年来,由于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其他一些相关领域的改革,使得我们原来的《义务教育法》有很多不适应新的社会情况的一些制度规定。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第一财政投入不足。义务教育经费投入总量不足,是困扰我国义务教育的一个根本问题。本次法律修订这是最重要的关注点之一。第二就是关于素质教育。素质教育最开始是针对应试教育而提出来的。大家对素质教育都有很高的期待,随着时间的发展和推移,大家对素质教育认识的深化,现在对素质教育的内涵有了更为充分的认识,所以本次《义务教育法》的修订是明确的规定了我们素质教育一个总的指导思想。第三就是要解决教育发展不均衡的问题,教育资源分配不均衡的问题。这个也是大家最关心的问题。我们现在义务教育阶段很多问题都是由于教育资源分配和发展不均衡而引出的。所以这也是我们本次修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当然还有一些其他相关的问题,比如说校园安全的问题、教材的问题,总之我们这部法律的修订是站在立法为民这样一个角度,要回应社会在义务教育领域反映强烈的问题。

  [李连宁]:《义务教育法》过去实施的20年,解决了我们的孩子有学可上的问题。但是由于各地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差距比较大,特别是改革开放以后,沿海地区、中部地区和西部地区办学水平的差距越来越大,在义务教育实施进入到一个新的历史起点,新的《义务教育法》的灵魂就是要把均衡发展作为新的《义务教育法》的一个根本的指导思想。而它的基本理念就是要通过新的《义务教育法》来推进教育公平。教育公平实际上是整个社会公平的基础。义务教育也是整个教育平等、机会平等原则实现的一个基础。所以新的《义务教育法》的一个核心和灵魂就是推进教育公平,促进教育均衡发展。

    ●义务教育法9月1日施行 推进教育公平促进均衡发展

上学:“难”和“贵”根源在于教育资源不均衡  

  [网友]:我们的《义务教育法》如何保障贫困地区的儿童有学可上?上学难、上学贵是当前的普遍现象,新《义务教育法》有什么针对性的措施来解决这个问题?

  [李连宁]:上学难、上学贵的问题,是大家普遍关心的。但是不同区域的老百姓所关注的重点是不一样的。比如说在西部地区、边远地区、居住比较分散的地区,要走几十公里、上百公里才能找到学校,所以解决这部分儿童的上学难的问题,是要通过建立寄宿制学校,让他有一个比较安定的、良好的受教育的条件。对于农民到城里打工,他们的孩子在城里上学,这也是一个“难”的方面,在这个方面,新的,《义务教育法》就规定了,当地的人民政府要对外来人员的儿童,在本地区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平等的条件。过去,很多都是一些农民工或者自己办一些打工子弟学校,但是按照法律的要求,当地的人民政府要为流动人口子女在本地区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平等的条件。这也是很重要的一点。另外,实际上城里面现在关心的是上“好学”,就是上原来的一些优质学校难的问题,这里面就要通过扶持薄弱学校的质量,通过规范办学行为,让每一个孩子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机会来促进整个学校办学条件、办学水平和质量的均衡发展。来解决老百姓关心的难和贵的问题,特别是办学“乱收费”问题的治理,来解决这些问题。

  [信春鹰]:上学难、上学贵在城市里面,尤其是在义务阶段,主要体现在择校。为什么家长要择校?去花钱择校,就是因为教育资源的不均衡,你上了什么样的学校,和你出来的时候,学了多少东西,或者大家认为这个差距特别大,所以,如果能把均衡的问题解决了,这是根本的,这样才能解决“难”和“贵”的问题,本来义务教育阶段是一个素质教育,应该是均衡的,但是我们的问题是不均衡,这是症结所在。如果这个问题不解决,“难”和“贵”的问题还是解决不了。但是我们现在修订的法律里面,对于教育资源的均衡分配和向偏远地方、贫困地方倾向,向弱势倾斜现在是法律的要求,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

  [李连宁]:均衡发展里面,我觉得还有几个误区是需要注意克服的。一个就是促进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不是搞均衡化。现在日本、韩国教育的平准化已经显现出它的一些弊端,我们在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时候,目的是缩小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学校之间过大的差距,而不是“一刀切”。第二个促进均衡发展也不是要搞千校一面,还是要鼓励各个学校,办出自己的特色。第三个促进均衡发展也不是要把办学条件好的学校拉下来,而是均衡配置教育资源,把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和办学质量提上去。

   ●上学“难”和“贵”的主要原因是教育资源不均衡

教学:明确义务教育必须实施素质教育


  [主持人]:新《义务教育法》第一次把素质教育写进法律,这部法律对素质教育提出了哪些具体要求?

  [李连宁]:过去的《义务教育法》的实施,就是解决我们孩子有学可上和有书可读的问题。我们现在进入了新的历史发展阶段,在新的历史起点上来实施义务教育,这次《义务教育法》就明确了义务教育实施素质教育的一个新的使命。在新的《义务教育法》里明确了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把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作为新的《义务教育法》的一个立法宗旨。在教育教学工作总的要求上,在义务教育的培养目标上,在义务教育的课程、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等方面,对推进义务教育都作了一些明确的规定。特别有一点很有意义的就是把改进高级中学学校的招生办法作为推进义务教育的一个重要举措。因为现在从小学到初中,幼儿园到小学,他的目的都是想上一个好的高中,进而将来有机会上好大学,由于我们现在的层层考试选拔,所以就使得竞争层层的压低,现在通过《义务教育法》的实施,把高中阶段的学校招生办法进行重大的改革来促进整个义务教育素质教育的实施,这一点教育部门已经在做一些具体的制度上一些改革的推进。我觉得这是很重要的一点。

问责:政府失职造成重大问题要引咎辞职


  [网友]:《义务教育法》如何问责?新《义务教育法》引入问责制的意义在哪里?新《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实施义务教育政府负有首要责任,政府如果在实施过程中失责,人大如何监督?

  [信春鹰]:在《义务教育法》修订里面引入问责制,具体是在我们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的第九条,应该说从我们立法实践来说,在条文里面引入问责制,这可能还是第一部法律。因为一般法律都有一个专章的法律责任,但那是一个法律责任,第九条规定实际上是一个政治责任。关于这个问责制怎么样来实施?我们在修订的时候,大家也有一些讨论,就是我们已经明确《义务教育法》的实施是各级政府的责任。有的政府没有依法履行职责,造成重大问题和影响义务教育的重大事件的时候,它要引咎辞职,这是一个很新的概念。当然,从实践来看,这个问责制,虽然法律上出现的不多,但实践上也已经有比较丰富的经验,比如在环保的问题上,在一些事故的问题上,我们实际上是有问责的,但是法律上的问责有两个很重要的手段:一个就是公民的控告。就是我们现在第九条也明确的规定,“公民有义务,也有权利对不履行职责的政府官员提出指控。”另一方面政府也有责任,如果你在这个问题上出现了问题,就要引咎辞职。所以这一点我想是一个可操作性的条款,也希望我们每个公民在这个方面能够履行我们公民的权利,就是当你们发现有这样的问题,它是我们第九条规定的内容的时候,你们就应该提出来指控,提出来检举和控告,要求他承担法律责任。  

  [李连宁]:加大义务教育的政府责任也是新的《义务教育法》一个大的亮点。过去我们在实施义务教育的时候,有一句话叫做“人民教育人民办”,把义务教育的很多责任都让社会来承担,包括农村义务教育发展通过捐资助学来承担,新的《义务教育法》,就把义务教育落实在政府的肩上,特别是在体制上,在原来明确了义务教育以县管理为主的体制基础上,这一次又强调了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加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统筹规划实施。也就是说,在加强政府责任总的决策里面,不仅是各级政府要加强责任,特别是省级政府和中央政府的责任,比以往的都更加强调。所以这也是实现均衡发展的一个对体制上的要求,然后由问责制支撑和保障。

   ●政府失职造成重大问题影响义务教育要引咎辞职 学校:违反六种情况要承担法律责任



  [网友]:请嘉宾回答一个简单问题,学校违反《义务教育法》,该怎么办?

  [李连宁]:根据新的《义务教育法》规定,学校如果违反《义务教育法》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新的《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一些违反行为主要有以下六种:

  一、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这里我要说明的“国家规定”不是指所有的政府,例如省政府、地市级政府、县级政府的规定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国家规定”。必须是中央、及其有关部门一级的规定才属于“国家规定”。如果按照国家规定不允许收的费用学校收了就属于违反这一条。地方政府所规定的收费项目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所以这点我建议学校要非常当心。

  二、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这点,我认为要说明的是,并不是学校不能向学生提供一些必要的服务和商品。例如,开办食堂或者提供学习的用品,这都是可以的,但是不得以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这种方式来牟利,如果是学校为了向学生提供方便而提供的服务,我觉得是允许也是鼓励,但是不能从中牟利,这是一个很重要的法律界限。

  三、学校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残疾适龄儿童随班就读的。这里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除了有特殊的障碍以外,例如肢残的少年儿童完全可以在普通学校里来随班就读,接受普通教育,学校不能因为他的残疾而拒绝他在普通的义务教育学校来接受义务教育。如果学校拒绝,那么学校就是一种违法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如果学校违反《义务教育法》,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这也是要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我想在这里要说明的是,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分设,不同于我们按照因材施教实施素质教育的要求举办一些具有特色的一些教育活动。关键的是不能以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分设来歧视或者把这个学生分出等级,也不能通过重点班的设立来收取过高的费用,在这里我们要划清分设重点班和鼓励办一些因材施教的开展特色教育活动要把其区分开来。

  五、违反《义务教育法》开除学生的。因为接受义务教育是每一个学生的基本权利,任何学校不能够剥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那么对有一些可能会对学校的秩序产生恶劣影响的,可以通过有关程序安排到工读学校接受教育,但是不能够开除学生。

  六、如果学校选用了未经审核的教科书的。学生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为教课书是体现国家意志重要载体,没有经过审定不符合教学要求,质量低劣的教科书,对学生来讲实际上是是有害的,所以学校如果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新义务教育法:学校违反六种情况要承担法律责任 
经费:义教经费按受审计和监督 不得侵占挪用



  [主持人]:在新《义务教育法》中有一条很受大家关注,就是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承担,新法对此作出了什么具体规定呢?请嘉宾介绍一下。  

  [信春鹰]:关于义务教育的经费保障是我们本次修法的一个重点,大家如果看了我们的法律条文可以发现,本法修订之后的第六章,整个是关于经费保障的。42条是明确的规定国家要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保障。这里面有几个意思:第一个意思是义务教育经费要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保障。第二个也提出了财政保障义务教育经费的目标和预算的标准。同时,还规定了义务教育经费“三个增长”的原则。这是关于保障体制。第43条是规定了学生的人均公用经费的基本标准。这里面要由国务院财政等部门制订学生人均公用经费的基本标准。省级政府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特殊教育学校的人均教育标准,特别提出来,特殊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要高于普通的学校。

  第44条是规定了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体制和各级政府应当分担的责任。接下来,还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为什么这样规定呢?主要是怕挤占的问题,怕挪用的问题,法律规定都是很有针对性的。接下来就是对义务教育经费的管理。在这里面明确规定:“义务教育经费要严格按照预算,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挪用,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这也是一个很重要的保障。很重要的一条就是第50条,可能大家关注到了,就是要对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和监督,要向社会公告。这个制度是一个很新的制度,这也是便于社会对义务教育经费的监督。从这样的一章规定我们可以看到,义务教育经费全面纳入国家财政保障范围,是一个非常系统的体制,应该说在这样一个体制下,我们的义务教育经费是有保障的。

(责任编辑: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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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发表于 2006-12-2 12:03:15 | 只看该作者
很快地扫了一遍,好象没看到私塾的规定。

这个玩意啊,除了不收学费、杂费这个问题算是明确了,其它的东西都挺不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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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楼主| 发表于 2006-12-2 16:21:19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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