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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对法制建设的一点疑问请教dawnch [打印本页]

作者: 嘀哒嘀    时间: 2007-12-24 15:21
标题: 对法制建设的一点疑问请教dawnch
想说点关于广告法的问题.

我不知道广告法的具体内容究竟是怎么样的,但是我知道那效果是很差的.看看满天乱飞的虚假广告就知道了.

以前看电视,面对铺天盖地,夸大其辞的广告,觉得很正常,广告就是应该这样夸张的做才能给看者留下印象.

让我改变这种想法的是一场医疗诉讼,哪里看的忘了,可内容却记得很清楚.

一位先生生了一种病,名字忘了,记得是一种目前还无法根治的病.可是他和家人在一份报纸上看到了一则广告,说是最新引进一种国外新技术可以根治,属于世界最先进的水平.这则广告给这位先生带来了希望,于是和家人来到这家医院就诊,医生也没有说明究竟能治疗到何种程度,态度也是暧昧的肯定了.

于是这位先生花了巨资做了手术,结果可相想而知.

于是诉讼到法庭,登报时还在诉讼当中,结果未可知,但是记者采访该医院的院长时,这位看上去既慈祥又有学问的院长说:"那是广告么,我不吹怎么能引人注意呢?长点脑袋的人都知道那病是无法治愈的,怎么能怪到医院的头上来呢................."

这位院长说的"长点脑袋的人"恐怕是必须得具备一些的医疗知识的人,就普通的老百姓来说,对"国外新技术,世界先进水平"究竟到了何种程度是无法了解的,于是很容易就失去理智,病急乱投医了.

这两年虽然整治了一下,情况好多了,也好不到哪里去.我每天做饭时都会听本地的新闻综合频道,可每天都不得不硬着头皮听中间的那几段壮阳之类的广告,有时中间要来回关好几次.具有讽刺意义的是,这是正规的政府部门的电台频道,这些广告的录制都是该台的主持人.有一次听到听众打来电话投诉该台主持人播出的广告有假,主持人辩解说只参与录制,对质量不负责任.

刊载或播出广告单位往往会用这句话来推脱:"我们无权查看对方的证书,也无法辩别产品的真假,只能是来者不拒了".

难道真的是这样么?记得我国是有专门的广告审核单位的,户外广告我知道是要经过很多单位审核的,这些单位对虚假广告的发布应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同时刊登虚假广告的单位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不应该把这种辩别的责任去推给消费者,因为一位消费都不可能同时具备多种辨别产品虚假的专业能力的.

总是听到广告法这个词,对我国在这方面的责任究竟是如何定义的,却很糊涂,也不知道国外有没有这方面的问题,觉得这个跟个人的生活关系很密切呢!
作者: 一袋子宁静    时间: 2007-12-25 07:43
dawnch光管得网购去了吧,没看见呢,帮顶一下。
作者: dawnch    时间: 2007-12-25 08:43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广告现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   广告准则
 
第七条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九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许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就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
第十条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第十一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广告。
第十二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三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辩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四条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
()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
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第十六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作广告。
第十七条农药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的;
()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侯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第十九条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第三章   广告活动
 
第二十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二条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二十四条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
()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
()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发布广告需要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第二十七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三十条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媒介覆盖率、收视率、发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
第三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妨碍生产者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广告的审查
 
第三十四条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三十五条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
审查决定。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要产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身心健康的;
()假冒他人专利的;
()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
()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本法自19952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内容与本法不符的,以本法为准。

作者: dawnch    时间: 2007-12-25 10:11
你讲的问题,广告法上都有规定。
广告审核管理机构是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管理处的机构职责是这样设定的:
“组织指导本系统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研究拟定广告监督管理办法;核发事业单位兼营广告业务的《广告经营许可证》;监督管理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组织查处广告违法行为;负责查处市属媒体广告违法行为;指导广告审查机构及广告协会的工作。”

对广告管理不服提起的诉讼,也就是告工商局的,那是行政案件。
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侵权行为,也可以追究其民事责任,那是民事案件。

你说的问题不是立法的问题,不是法律有没有、够不够的问题,而是执法的问题。
以前芝加哥的法学教授也曾问过我:“为什么中国法律执行起来那么难?”
这真是很难回答的问题。涉及的方面太多了。

有政治体制的问题,目前这是很突出的。政治体制限制了经济发展。

那个药监局郑筱臾的事,显示最高国家管理机构最起码的监管功能丧失(其实管理责任可以追究到吴仪和温家宝)。
郑去了之后,这个机构再怎么改,也很难有个本质上的改变,这是体制决定的。

果然,今年出台的、举世瞩目的、有“经济活动的宪法”之称的《反垄断法》,其执法模式也无法突破。
它仍是将执法、监督权交给一个行政机构——这些法毕竟是行政法,有经济行政法之称——至于是工商局,还是新成立一个反垄断局都没有本质的区别。
那么这部法的下场也不会有太大的新意。
这些都是中国的太阳下不新鲜的事情。中国人都知道。而老外们还天真地把这部法当作什么似的。

再看看别的一些系统。
立法机构。
我们国家的最高立法机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上写着,是我国最高的立法机构。但那并不是一个很强很有力的角色,它不象韩国台湾的同行那样说粗话打架,有的是一团和气,是“团结的大会”,“胜利的大会”。它上面还有个老板。党代会决定的东西,再交由全国人大去做。是个打工仔的角色。
从这源头上来看,中国法这个东西就是很弱的。因此要使它在功能上有力起来,中国的法律本身做不到,需要别的东西去支撑。
拿郑的案件来看。郑是该死的。但有趣的是区区一个北京中院如何搬得动郑这样的高官?中国高层反腐败的决心,以及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民意,是如何走进北京中院的判决书里去的?
那当然是背后的力量在撑着。

再看法院系统。
别人说中国没有司法独立。这不大公道!
中国的司法是很独立的,它只管自己的法院系统,别的事它管不了。
从最高院往下来看,它就管理自己法院体系内的、审核、复核、批复、解释、管辖。它绝对没有象一些国家那样,可以保护宪法,解释宪法,审判总统这样的事情。
正因为这么“独立”的系统,它的力量延伸不到其它的领域,若要做点象杀郑晓萸那样的事,就象跨界办事,得非借助高层的力量。
法院系统也是一个打工仔。

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在一个点上集中。
以前这个点是在一个人或者是一个姓,现在是在一个党。
以前那个人那个姓代表着一家(66说那只是一个符号。谁的符号?人民?)
现在这个代表着“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由此实现了人民当家作主,有效地防止了人民权力的流失。
这是很理想的理想,“止于至善”。

相比之下,三权分立则显得卑微和琐屑。
这种基于人性的弱点“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而发展出的权利制衡体系,没有太高远的理想,而先小人后君子,甚至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
就象那砂子楼说的,以小人对小人,以恶制恶。

今年年初小胡同志说过要深化政治体制改革。
目前的政治格局确实处处限制了眼下这种经济模式的发展。
但胡同志一个人能做多少呢?
这样的格局的形成,是几千年惯性的延续。
小胡、以及我们都在这虽弱仍强的惯性当中。
让一个人、一个党去扭转这五千年的惯性,挺不公平的。

[ 本帖最后由 dawnch 于 2007-12-25 10:15 编辑 ]
作者: dawnch    时间: 2007-12-25 10:27
忘了讲国外的事情。
不了解国外广告的管理情况。
在美国期间,觉得他们的广告很少。
无论是电视、街上、报纸杂志。那广告数量比国内少多了。
但DM很多。
视觉、听觉上都很清静。
我一直困惑不知他们不打广告是怎么做生意的。

国内广告多,也许是流通不畅的表现。
作者: 嘀哒嘀    时间: 2007-12-25 10:49
谢谢老虫,慢慢学习
作者: 嘀哒嘀    时间: 2007-12-26 08:55
用我这外行的眼光看广告法,有理的很,也很全面.

对广告的管理不服,就得告工商局,属于行政诉讼,基本上就堵住了追究管理方责任的门,能选择的也就只能追究产品方的责任了,广告发布单位的责任呢?广告法里面好象没提到呢?

再看老虫的总结,就又回归到文化的上面去了.政治体制的深化改革,究竟能深入到什么程度,真是让人期待呢.

不知道中国还有一部《反垄断法》呢,中国的法律向来对下不对上,中石油,中石化都是最大的垄断户,国有的,可见这部法是专门为老百姓制定的.

[ 本帖最后由 嘀哒嘀 于 2007-12-26 09:37 编辑 ]
作者: 嘀哒嘀    时间: 2007-12-26 09:41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从上面这句看,法律还是赋予了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有审核的权力和义务的.

可似乎又与工商部门的权力和义务重复了?
作者: dawnch    时间: 2007-12-26 14:56
原帖由 嘀哒嘀 于 2007-12-26 08:55 发表
用我这外行的眼光看广告法,有理的很,也很全面.

对广告的管理不服,就得告工商局,属于行政诉讼,基本上就堵住了追究管理方责任的门,能选择的也就只能追究产品方的责任了 ...



什么意思?
难道你以为行政诉讼不是追究管理方责任的门吗?



不知道中国还有一部《反垄断法》呢,中国的法律向来对下不对上,中石油,中石化都是最大的垄断户,国有的,可见这部法是专门为老百姓制定的.



中国的《反垄断法》就是保护垄断的!
作者: dawnch    时间: 2007-12-26 15:10
原帖由 嘀哒嘀 于 2007-12-26 09:41 发表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从上面这句看,法律还是赋予了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有审核的权力和义务的.

可似乎又与工商部门的权力和义务重复了?



不重复。
比如,你在报纸上等广告。
这家报纸为你等广告这行为是经营广告,报社是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这个经营权的取得要经过工商局的审批。
报纸为你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有义务向你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以此角度去证明你广告手续全、内容不违法。
比如,商业广告,至少要有工商局的审批文件(确保你所发的广告就是工商局批准的那个),要有营业执照;其中特种行业的,要有特殊的批文,如药品、医疗器械,文化传播,教育机构。。。。。。
这些算是形式手续的检查,象报纸、电台这样的机构是有能力承担这项工作的。
但“核实广告内容”“内容不实”这种责任,是一般广告发布者做不到的。这一条的规定可执行性很低。
作者: 嘀哒嘀    时间: 2007-12-26 15:50
我觉得行政诉讼民告官很难呢!至少时间和精神上的损失是无法估量的

总算明白了,一个是审批(工商局),一个是检查(发布者),就好象是去公安局办护照,出镜时海关要检查一样,理解的对吗?
作者: dawnch    时间: 2007-12-26 17:47
原帖由 嘀哒嘀 于 2007-12-26 15:50 发表
我觉得行政诉讼民告官很难呢!至少时间和精神上的损失是无法估量的

总算明白了,一个是审批(工商局),一个是检查(发布者),就好象是去公安局办护照,出镜时海关要检查一样,理解的对吗?




你的理解比我的解释精当多了。

民告民一样很难。
作者: 嘀哒嘀    时间: 2007-12-26 20:53
原帖由 dawnch 于 2007-12-26 17:47 发表




你的理解比我的解释精当多了。

民告民一样很难。

这么简单的道理,还是在老虫的解释下明白的,汗

不知道法律的条文为什么写的那么难懂,上个月签房约,硬是把合同拿回家看了一个晚上,对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也没看明白,似懂之间.即使有点疑问,开发商一解释,就觉得合情合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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